案情摘要
2015年9月,原告陈某某将A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殷某某,约定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前,A公司的一切债务、税务问题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并在2015年11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村15组的工业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含在9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房产范围内。2016年3月,原告方以A公司的名义与某区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该区政府收回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价为690940元。2016年7月,A公司收到土地回购补偿款690940元,并向原告陈某某转账300000元。
而后,2016年8月,某地税务局对A公司发出处罚通告,责令其补缴2013-2014年期间未申报、少申报印花税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合计200271.7元(印花税)+30124.76元(滞纳金)=230396.46元,并处以印花税0.5倍罚款共计100135.85元。自此,被告方拒绝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剩余390940元土地回购补偿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9094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前,A公司的一切债务、税务问题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的A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前税款的承担者,故A公司代原告缴纳了税款,对原告享有相应的债权。同时,A公司领取了本应由原告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对原告负有给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互负债务,且债务的种类均为货币,A公司主张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抵销230396.46元+100135.85元=330532.31元,还应给付原告390940元-330532.31元=60407.69元。
法院审理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A公司及殷某某可以抵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60407.69元及相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