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6月27日,被告微信联系原告称需要原告帮忙,但其也知道原告没钱,故希望原告通过微信提现方式进行借款再转借被告。同日,原告便通过微信向深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共计贷款110000元,后分三次转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杨某于2020年6月27日因生活需要向出借人李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日利率0.05%,于2020年7月5日之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法律责任,特此为据”。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图片源自网络 侵删)
案件审理
南通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以个人日常消费为由向深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套取贷款后转贷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依法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本金100000元,被告理应返还该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均明知案涉款项系套取金融机构资金所得,故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套取资金系由被告提议,故本院认定就原告按日利率0.05%已支付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即1275元由被告予以支付;其余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由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就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进行了相应的变化,其中涉及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部分,从此前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扩大了此类无效合同的的范围。
具体体现在:
1、套取贷款进行转贷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既可以包括法人、非法人,也可以包括自然人。
2、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在于出借人。出借人如主张其出借的款项并非从金融机构套取,应由其对款项来源进行举证。
3、不要求转贷行为具有牟利性。即便转贷行为不为了牟利,但出借人行为本身也规避了监管、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故此类合同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供稿:民庭 陈婷)
新浪微博|南通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