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食品公司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要旨
单位管理人员身份不应成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判断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或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重点考量工作内容及利益归属,不能局限于职工的具体职务或者约定的工作范围。
基本案情
某食品公司经营肉制品、速冻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该公司与缪某签订劳动合同,缪某任该公司厂长。期间,缪某在上班时使用烧碱清理场地过程中被烧碱烫伤。缪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食品公司认为缪某从事的是管理工作,不能认定是工作原因导致受伤。该局认定缪某所受伤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系工伤。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原因并非严格地限定在其约定工作范围内,其他为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付出的劳动都应该被认定为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由此所遭受的伤害也应当被认定系工作原因所造成。缪某担任厂长职务,其工作职责当然包括整个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其实施的清理场地的行为,系为单位利益付出的劳动,且未超出厂长的职责范围,所受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系工作原因。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厂长等管理人员虽处于单位顶端,从事的多为管理工作,但如果其为了单位正当利益所付出的劳动,从事了具体的操作工作,即使没有约定在其劳动合同的工作范围内,也应当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在此过程中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所致。工伤认定应遵循“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以工作为本的宗旨,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