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20年3月底,苏某与开发区某纺织品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苏某为纺织品公司加工被子。在加工后送货形成16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处部分空白、部分为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许某某、部分为徐某某;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部分空白、部分为许某某签字、部分为他人签字。许某某已支付加工费7000元。后双方因加工费的给付产生纠纷,苏某诉至法院,要求纺织品公司给付拖欠的加工费。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无书面合同的商事交易中,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结合现有证据综合判断。本案中苏某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到庭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苏某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法官说法
纺织品公司委托苏某加工被子,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苏某按照许某某的要求加工被子并交付后,纺织品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虽然部分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空白或者徐某某,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由他人代签,但送货单记录的送货内容与苏某提供的其与许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内容一致,且签收人到庭作证陈述系为许某某签收,应当认定为苏某履行了为纺织品公司加工并交付的义务。虽然部分送货单收货单位处为徐某某,而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由许某某签收,徐某某与许某某仅姓氏不同,许某某称代徐某某签收,但并未提供徐某某的联系方式以便法庭核实,且许某某支付的款项超过了其认可的送货单却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亦应当认定为苏某履行了为纺织品公司加工并交付的义务。最终法院判决纺织品公司给付苏某拖欠的加工费。
(供稿:民庭 曹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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